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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

[ 来源: | 作者:admin | 发布时间:2010-10-29 | 浏览:6628次 ]

  一、总则

  (一)根据宪法有关规定,为保障优抚、救济对象和军队移交地方的离休、退休人员的生活和民政事业发展的需要,管好用好民政事业费,特制订本办法。


  (二)国家预算安排的民政事业费是国民收入再分配中属于消费基金的一部分,是贯彻执行优抚安置、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工作方针政策的主要财力保证。使用好此项经费,对于促进部队建设,促进社会安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具有重要意义。


  (三)按照国家现行财政体制,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家计划、民政事业的实际需要和财力的可能安排民政事业费预算。同时,对其使用管理实施财政监督。


  (四)民政事业费实行部门负责、权责结合的原则,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使用。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按照民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各项财务制度办事,严守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管理,讲求使用效果。


  二、使用原则


  (一)民政事业费是国家用于民政事业的专款,必须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实行专款专用。


  中央专项拨款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只用于遭受特大自然灾害地区有困难的灾民救济,不能调作他用。


  (二)各项补助、救济款应当重点使用于经济不发达、群众生活贫困、集体经济优待和供给补助有困难的地区,用于生活最贫困的优抚、救济对象;救灾款应重点用于灾情严重地区自力无法克服生活困难的灾民。不得平均分配和发放。


  (三)民政事业单位经费和其他民政事业费必须贯彻勤俭办事业的方针,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提高使用效果。逐步改革事业单位经费使用办法,实行经费包干。


  (四)民政事业费的使用,应坚持民主理财的原则,预算安排、指标分配以及数额较大的开支,须经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发放临时补助、救济费和救灾款,要贯彻群众路线,实行群众评议与领导审批相结合的办法。


  三、使用范围


  (一)抚恤事业费


  1、牺牲病故抚恤费用于:按规定应由民政部门发给烈士和牺牲、病故的军人(包括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下同)、人民警察、参战民兵民工,以及党政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包括上述范围的离休、退休人员)家属的一次抚恤金。


  2、残废抚恤费用于:按规定应由民政部门发给革命残废人员的残废抚恤金,在乡革命残废人员的副食品价格补贴,回乡安置的特、一等革命残废军人护理费;革命残废人员伤口复发的治疗、装修假肢和辅助器械等按规定报销的费用;在乡三等革命残废人员疾病医疗减免的费用。


  3、烈军属、复员退伍军人生活补助费用于:按规定应由民政部门发给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的生活补助费、副食品价格补贴和护理费;符合规定条件的烈属、在乡复员退伍军人定期定量补助费和烈军属、在乡复员退伍军人临时补助费。


  4、退伍军人安置费用于:按规定应由民政部门发给无住房或严重缺房而自力确有困难无法克服的当年退伍回乡义务兵的一次性建房补助费。


  5、优抚事业单位经费用于:由县级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举办的残废军人休养院、复员军人慢性病疗养院、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和光荣院等优抚事业单位经费。


  6、集体办优抚事业单位补助费用于:城乡集体办光荣院经费困难补助。


  7、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维修费用于:由县级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管理的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费和维修费。


  (二)离休、退休、退职费


  1、离休金用于:按规定由民政部门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生活补助费和副食品价格补贴。


  2、离休干部其他费用用于:按规定已交民政部门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宿舍取暖补贴、护理费,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标准开支的福利费、活动经费等。


  3、退休金用于:按规定由民政部门管理的军队退休干部、无军籍退休职工和由民政部门发放退休金的地方退休人员的退休金和副食品价格补贴。


  4、退休人员其他费用用于:按规定由民政部门发放退休金的退休人员宿舍取暖补贴、护理费,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以及已由民政部门发放退休金的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死亡后一次抚恤金;按规定提取的军队退休干部福利费。


  5、退职金用于:按规定由民政部门发放退职金的退职人员的生活费和副食品价格补贴。


  (三)社会救济和福利事业费


  1、农村社会救济费用于:农村中由集体供给、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五保户、贫困户的生活救济费,以及扶持贫困户生产自救资金;麻疯病人生活救济费。


  2、城镇社会救济费用于:城镇居民中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孤老、残、幼和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的贫困户的生活救济费,以及扶持贫困户生产自救资金。


  3、精减退职老弱残职工救济费用于:按规定发给精减退职老弱残职工的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副食品价格补贴、本人医疗费三分之二补助费和死亡丧葬补助费;不符合享受原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的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费。


  4、其他生活救济费用于:按政策专项规定发给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散居归侨、外侨以及其他人员的生活困难救济费。


  5、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经费用于:由县级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精神病人福利院等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经费。


  6、集体办福利事业单位补助费用于:城乡集体办福利院、敬老院经费困难补助。


  7、收容遣送费用于:由县级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举办的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站经费和不设站的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的费用;以及安置流浪乞讨人员农场按规定的专项拨款。


  8、社会残疾人福利事业费用于:盲聋哑人社会团体组织的宣传和文体活动、出版专用书刊的补贴经费;扶持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和城镇街道、乡集体办福利生产的资金;资助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的拨款;中国肢体伤残康复研究中心经费。


  9、假肢事业费用于:由民政部举办的假肢科研机构经费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举办的假肢厂、站按规定的专项拨款。


  10、殡葬事业费用于:由民政部门举办的火葬场等殡葬事业单位按规定的补贴和殡葬改革宣传、科研试制费用。


  (四)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


  1、生活救济费用于:解决灾民自力无法克服的吃饭、衣被、修复住房和因灾引起疾病治疗困难的生活救济费;在保障灾民基本生活前提下,适当地扶持困难灾民开展生产自救的支出。


  2、安置、抢救、转移费用于: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的紧急情况下临时安置、抢救、转移灾民的费用。


  (五)其他民政事业费


  1、来访费用于:县级及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接待优抚、救济对象来访的处理费。


  2、慰问费用于:民政部门组织拥军优属等慰问活动按规定开支的费用。


  3、专业会议费:县级及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召开优抚对象或民政事业单位职工先进代表会议及其他民政事业专业会议费。


  4、大宗印刷费:民政部门印刷优抚、救济证件和计划、财务、统计等事业资料的费用。


  5、事业档案费:民政部门保存婚姻登记、烈士英名录和计划、财务、统计等事业档案资料的费用。


  6、中等专业学校经费:民政部门举办的中等专业学校经费。


  7、职工训练费:县级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训练民政事业单位职工的费用。


  8、其他费用:民政事业其他必要的开支和民政部所属编辑出版等单位的补贴。


  四、预算管理


  (一)地方民政部门使用的事业费(包括中央下达的事业费)属地方财政支出,列入地方预算;民政部及其直属单位使用的事业费属中央财政支出,列入中央级预算。


  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事业发展和实际需要,参照上年度执行情况,编造预算指标建议数报下达指标的机关。


  中央专项拨款指标,由民政部、财政部商定后下达。遭受特大自然灾害地区所需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款、在地方财力确实无力全部解决时,由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务院申拨专款。试行救灾包干的省、自治区,由民政部、财政部按协议规定拨给专款包干使用。


  (二)民政事业费预算安排,要保证国家规定的定期定量发放和据实报销的支出,妥善安排临时发放的非定量的补助和救济费,以保障政策规定的优抚、救济对象的生活;对扶持灾民、贫困户生产自救和社会福利生产的资金,应在优抚、救济对象的生活切实得到保障之后,再量力而行;民政事业单位经费公用部分和其他民政事业费,则应严格按规定的列支范围精打细算,节约使用。


  (三)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下达的指标和上年结余编造分项预算,报当地财政部门核准。年中需调整预算时,应办理追加(减)预算手续,凡由中央专项追加的,必须按下达数执行;凡应由地方财力安排的,按实际需要追加预算。


  各级民政部门按核准的预算,定期编制用款计划送同级财政部门,据以安排拨款。


  (四)各级民政部门应按当地规定编制定期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列决数。


  省、地(市)级民政部门年终应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报送年度事业费汇总报表。


  (五)民政事业费年终结余跨年继续使用;列入下年度预算,但不抵顶指标。


  (六)县级以下使用的民政事业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由县级民政部门按期汇拨。实行定期凭据报销,不报销不拨款的原则。


  (七)民政事业单位经费列入各主管民政部门的本级预算。各单位须向主管民政部门编造预算建议数和预算,办理追加(减)预算;编报定期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


  人员和经费较少的民政事业单位也可按报销单位管理。事业性质企业经营的单位应报批财务、成本计划和会计报表。


  五、财务管理


  (一)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及所属单位,应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统一管理事业财会工作。会计、出纳要分设,账、钱、物要分人管理。


  县级(不含县)以下使用的民政事业费的管理方法,由省级民政、财政部门自定。


  (二)民政事业费应与其他资金分清渠道,分设账户、分别核算、在银行分别开户。


  (三)民政会计人员支付、汇拨和报销事业费的凭证,须经本机关或单位财务主管负责人审核批签。


  (四)民政事业费必须按预算有计划地使用,照用款计划控制支出,按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标准执行。国家无统一规定的由省级制订。凡未列入预算的需办事项,应先确定经费来源和财务处理方法后方可实行。


  (五)除试行“有借有还”的扶持灾民、贫困户生产自救资金外,凡支出后收回的款项,必须冲减当年支出,不准转作预算外资金;事业单位的收入,必须抵顶事业单位经费支出(规定的预算外收入除外);民政企业上缴的盈利可列入预算外收入,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职工集体福利和弥补亏损,也可适当用于社会福利等事业单位的修建。事业单位经费、预算外资金的财务管理,由省级民政、财政部门另订办法。


  (六)用民政事业费购置的物资,必须设立相应的账册、指定人员管理,实行收发、领报制度。


  (七)民政事业费中用于扶持社会福利生产的资金,扶持灾民、贫困户生产自救的资金和事业性质企业经营单位生产所需周转金,试行“有借有还”的办法,其财务和会计制度另订。


  (八)凡经管民政事业费的财会人员、民政助理员调动工作时,必须办理账款移交手续,须经接任人员复核无误,主管领导批准方可离职。


  六、财务监督


  (一)民政事业费的使用必须执行国家规定,实行财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同一切违法乱纪的行为作斗争。


  对不符合法规、政策和制度的支出、财政、民政和银行的财会人员有权拒绝支付或拒绝报销,必要时可向上级或有关部门如实反映。


  对打击报复和诬陷迫害财会人员的要报请领导和有关部门严肃处理,以保障财会人员履行职责。


  (二)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对民政事业费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应组织定期或不定期、全面或专题的检查。对群众揭发检举民政事业费使用中违法乱纪的行为,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对于查出的问题,应实事求是地提出处理和改进意见。凡发现有经济犯罪和违纪行为,一经查实,应提交有关部门按法纪惩处。赃款赃物和不按规定使用的支出,必须追回。


  (三)县级民政部门和县以下(包括境内的民政事业单位)使用的民政事业费,必须统一由当地农业银行(或信用社)监督拨付。


  (四)民政部门审查批准签发的定期定量发放的证件,应提交本机关财务部门(人员)复核,并按期办理支付的有关事项。


  (五)发放灾民生活救济款,临时补助、救济款和扶持灾民、贫困户生产自救资金,必须接受群众监督。


  (六)使用民政事业费,除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财经纪律外,还须遵守如下规定:不许救济或补助有工资收入的职工及其供养的家属(专项规定者除外);不许个人或单位私自借占民政事业费;不许各级民政机关直接向个人发放临时性救济或补助款物;不许机关工作人员向下属民政部门或基层组织,为自己或指名给亲友索要救济、补助款物;不许基层组织不经群众评议,直接给不脱产干部特殊救济或补助;不许任何单位和部门用不正当方式,索取民政事业费,用作民政事业以外的开支。


  七、附则


  (一)省级民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法制订适合本地区的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内务部、财政部一九六二年发布的《抚恤、救济事业费管理使用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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