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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信访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 来源: | 作者:admin | 发布时间:2011-06-20 | 浏览:6516次 ]

为规范民政信访工作,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我部起草了《民政信访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1),现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请填写反馈意见表(见附件2),并于2011年6月24日前,以纸质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我部信访办公室。

  联系人:刘玉梅

  电话:010-58123037

  传真:010-58160615

  邮箱:liuyumei@mca.gov.cn

  附件:

  1、《民政信访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

  2、《民政信访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表(点击下载)


民政部信访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附件1:


民政信访工作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民政部门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民政信访工作,维护民政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结合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政信访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以人为本、便民利民;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将通过信访渠道和其他途径收集的信息纳入决策评估体系,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减少和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社会矛盾和纠纷。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信访突出问题定期排查化解制度,负责人接待制度、走访制度,信访工作督查制度,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应急处理制度,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五条 民政部门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

  民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对信访工作负总责,分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负直接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的信访工作负分管责任。民政部门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将信访工作纳入机关绩效考核体系。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或上级民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七条 信访人食宿、路费自理。对于生活确有困难的信访人,特别是其中的烈军属、老红军、伤残军人以及老复员军人,来访期间生活和返回原籍有困难的,视情可以予以适当救助。

  第二章 信访工作机构及人员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与工作形势、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保证工作经费。

  具备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立民政信访工作联络员。

  第九条 民政部门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民政部门负责信访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来信来访接待处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民政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民政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的民政信访事项;

  (三)组织或者参与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和应急处置信访突发事件及重大集体上访;

  (四)督促、督办信访事项处理和落实,提出改进工作或行政处分的建议;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提出完善政策或者工作制度的建议;

  (六)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向信访人提供有关信访事项的咨询服务;

  (七)对下级民政部门的信访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民政部门其他工作机构是职责分工范围内相应信访问题的责任主体,负责具体处理来信和接待重要来访,对信访工作机构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认真、及时办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向信访工作机构回复办理结果。信访事项涉及多个工作机构,应当由本级民政部门负责人牵头,组织相关工作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设立或者指定相对独立的信访接待场所,保证必要的工作设备及设施。信访接待场所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方便残疾人、老年人进行信访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选派坚持原则、公正廉洁、责任心强,熟悉民政业务,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民政信访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机制。

  第十三条 民政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尊重信访人的人格,不得刁难、歧视信访人;恪尽职守,秉公办事,依法及时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信访人查询信访事项处理情况及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属民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 信访渠道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信访接待场所、本部门网站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下列事项:

  (一)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

  (二)本部门信访事项受理范围;

  (三)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四)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

  (五)其它方便信访人的事项。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局长信访接待日制度,协调处理信访事项。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负责人,可以采取重点约访的方式,在接待地点约请信访人并协调解决相关信访问题。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到基层了解民情,倾听民声,帮助困难群众解决生活中的问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民政突出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面谈沟通。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民政信访工作信息系统,并逐步实现与同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上级和下级民政部门信访信息的互联互通,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民政部门工作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民政部门作出的决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意见;

  (三)对民政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信访人认为民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投诉,不属于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途径解决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由民政部门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信访工作机构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级民政部门应当或者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受理,并根据所反映问题的性质、内容确定办理机构;

  (二)属于本级民政部门所属单位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或交办相关单位办理;

  (三)对涉及下级民政部门或者工作人员的信访事项,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转送或者交办有权处理的民政部门办理。向下级越级交办信访事项,应当同时抄送被越过的下一级民政部门。

  (四)对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在告知不予受理的同时,书面告知信访人反映问题的部门和途径。涉及民政业务与其他行政机关业务相关的信访事项,应当主动联系有关部门共同协商办理;

  (五)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已经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程序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解决。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信访工作机构能够当场受理信访事项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不能当场受理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重复信访、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或者诉求不清的除外。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其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信访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信访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信访人的基本情况,信访人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其请求,办理机关查证认定的事实、依据和办理结论以及不服处理的法定救济途径等内容。信访处理意见应当由承办机构作出,经分管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加盖信访专用章后,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信访人。处理答复意见书应一式三份,办理机构、信访工作机构、信访人各执一份。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按以下方式作出答复:

  (一)信访事项已经解决且信访人接受办理结果,经信访人签字同意,可以视同书面答复;

  (二)多人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对代表人作出答复;

  (三)咨询及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 情况复杂的,经本级民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结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要求反馈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转送或交办部门;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说明理由。反馈的结案材料,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发。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处理信访事项,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实行办理、复查、复核三级审查终结制度。

  信访人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民政部门复查。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民政部门提出复核请求。省级民政部门是办理或复查机关的,省级人民政府是复查或复核机关。收到复查或者复核请求的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或者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意见作出后,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或者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民政部门不再受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由信访工作机构、业务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等人员组成的复查复核工作小组,指定牵头机构和分管负责人,负责本部门的复查复核工作。

  复查复核工作小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答复信访人。

  省级民政部门应当将按规定程序审批同意备案的已依法终结的信访事项定期上报民政部。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信访事项,应当举行听证。信访人申请听证的,由有权处理的民政部门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信访工作机构对本级民政部门其他工作机构或者下级民政部门信访工作机构在处理信访事项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未按规定反馈重要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五)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六)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复核意见的;

  (七)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督办意见和建议的机构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督办意见和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民政信访分析统计制度。下级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上级民政部门报送信访情况年度、季度分析统计报告。

  民政信访情况分析统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

  (二)承办和协调重要信访事项情况;

  (三)信访事项转办、交办、督办情况;

  (四)重大集体访、突发性事件及处理情况;

  (五)信访事项反映出的民政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三十条 在信访事项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由信访工作机构统一归档备查。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民政部门及信访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对拒不听从劝阻,可能导致事态扩大的,及时报请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国务院《信访条例》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事项,按《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民政企事业单位、有关社会团体的民政信访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3日民政部发布的《民政信访工作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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