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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民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 来源: | 作者:admin | 发布时间:2011-11-20 | 浏览:7241次 ]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民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提高民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陕西民政行政处罚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民政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三条 全省各级民政部门以及依法受民政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简称全省各级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则;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全省各级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具有法定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在法定权限、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行使。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给予相当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是指民政部门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裁量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依照过罚相当原则,细化为若干裁量阶次,每个阶次规定一定的量罚标准,以确保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制度。

第六条 裁量阶次划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处罚5个阶次。

(一)从重处罚,是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

(二)一般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不具备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而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按照规定的处罚幅度中限予以处罚;

(三)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处罚;

(四)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一种或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五)不予处罚,是指在某些法定的特殊情况下,行政机关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六)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七)在发生突发自然灾害、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十)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前款第(一)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对前款第(二)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第十条 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罚理由及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听证权和请求回避权等内容,听取当事人对自由裁量权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将自由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对选择的处罚阶次,应当说明理由;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除说明自由裁量理由外,还应当说明证据采信理由、处罚依据选择理由。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对于社会影响面大、公众关注度高的行政处罚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公开处理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第七条从重行政处罚案件或者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民政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作为依法行政内容,纳入各级民政部门目标责任考核。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本规定,或者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致使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依照《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上级民政部门应当采取考核、检查、行政复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民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责令纠正或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 陕西省民政厅根据本办法,制定《陕西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陕西省各级民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统一遵守本规则和《陕西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如地区差异大,下级民政部门可根据区域实际,制定本级适用的裁量基准,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陕西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没有规定的情形,应当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确定的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政处罚以外的民政行政执法行为的自由裁量参照本办法的原则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民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范围

行政处罚依据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裁量阶次

违法情形

处罚基准

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从轻处罚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但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能够责令立即整改或者主动整改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一般处罚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获得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并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限期3个月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含3万元)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含1万元),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在限期停止活动期满后仍拒不整改的。

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从轻处罚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但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能够责令立即整改或者主动整改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一般处罚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限期3个月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含3万元)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含1万元),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在限期停止活动期满后仍拒不整改的。

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从轻处罚

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没有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参加年检,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能够责令立即整改的,或者不按照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一般处罚

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警告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改正的,或者以各种理由、借口阻挠,致使监督检查无法正常进行的,或者当年检查不合格的。

限期3个月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从重处罚

当年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检查的,或者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或者阻挠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撤销登记。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从轻处罚

变更登记事项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修改章程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核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能够责令立即改正的。

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改正。

一般处罚

变更登记事项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90日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修改章程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90日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核准,或者获得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并造成较重社会影响的。

限期3个月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变更登记事项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12个月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修改章程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12个月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核准,或者获得违法经营额3万元(含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含1万元)以上,并造成较重社会影响的。

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轻处罚

未经登记,擅自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或者以分支机构下设的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或者以地域性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开立分支机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尚未造成危害后果,责令能够立即改正。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一般处罚

未经登记,擅自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或者以分支机构下设的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或者以地域性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开展活动并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开立分支机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获得一定经济利益,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限期3个月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未经登记,擅自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或者以分支机构下设的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或者以地域性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开展活动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致使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进行违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在整改期限内整改不到位的,或者拒不改正的。

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从轻处罚

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未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擅自从事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等营利性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

一般处罚

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未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擅自从事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等营利性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限期3个月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未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擅自从事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等营利性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从轻处罚

侵占、私分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或者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处罚

侵占、私分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或者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2万以下的。

限期3个月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侵占、私分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或者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从轻处罚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处罚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限期3个月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从轻处罚

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但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能够责令立即整改或者主动整改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一般处罚

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获得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并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限期3个月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章,获得违法经营额3万元(含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含1万元)以上,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从轻处罚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但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能够责令立即整改或者主动整改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一般处罚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并造成较重社会影响的。

限期3个月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违法经营额3万元(含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含1万元)以上,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拒不整改的;

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从轻处罚

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没有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参加年检,或者年度检查中弄虚作假,能够责令立即整改的,或者不按照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一般处罚

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警告后没有改正的,或者以各种理由、借口阻挠,致使监督检查无法正常进行的,或者当年检查不合格的。

责令限期3个月停止活动。

从重处罚

限期停止活动期满后仍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检查的,或者阻挠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

撤销登记。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从轻处罚

变更登记事项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修改章程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能够责令立即改正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一般处罚

变更登记事项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90日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修改章程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90日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或者获得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1万以下,并造成较重社会影响的。

限期3个月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变更登记事项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修改章程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或者获得违法经营额3万元(含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含1万元)以上,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从轻处罚

未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尚未开展活动的,责令能够立即改正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一般处罚

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开展活动并获得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限期3个月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开展活动并获得违法经营额3万元(含3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1万元(含1万元)以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从轻处罚

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未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擅自从事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等营利性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

一般处罚

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未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擅自从事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等营利性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限期3个月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未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擅自从事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等营利性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从轻处罚

侵占、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5000元以下,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以下。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处罚

侵占、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上1万以下,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2万以下的。

限期3个月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侵占、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从轻处罚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处罚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限期3个月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2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从轻处罚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但其活动仍属公益事业活动范围,能够责令立即整改或者主动整改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一般处罚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其活动不在公益事业范围,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限期3个月停止活动,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从重处罚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其活动不在公益事业范围,违法所得3万元(含3万元)以上,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从轻处罚

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后果的。

给予警告。

一般处罚

造成经济差额在3万元以下,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限期3个月停止活动。

从重处罚

造成经济差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上,情节严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撤销登记。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从轻处罚

变更登记事项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修改章程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能够责令立即改正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一般处罚

变更登记事项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90日以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修改章程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90日以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

限期3个月停止活动。

从重处罚

变更登记事项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12个月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修改章程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12个月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或者在责令停止活动期满后拒不改正的。

撤销登记。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从轻处罚

公募基金会当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占上一年总收入的60%70%;非公募基金会当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占上一年基金余额7%8%的。

给予警告。

一般处罚

公募基金会当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占上一年总收入的50%60%,或者连续两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均占上一年总收入的60%70%;非公募基金会当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占上一年基金余额的6%7%,或者连续两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均占上一年基金余额7%8%的。

限期3个月停止活动。

从重处罚

公募基金会当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50%,或者连续三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均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当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6%,或者连续三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均低于上一年总收入8%的。

撤销登记。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从轻处罚

没有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参加当年度年检,或者年度检查中弄虚作假,能够责令立即整改的。

给予警告。

一般处罚

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警告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改正,或者当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限期3个月停止活动。

从重处罚

连续两年未参加年检,或者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

撤销登记。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从轻处罚

主要信息公布不全,不能覆盖信息公布义务人的活动地域的,未经审计公布财务会计报告的。

给予警告。

一般处罚

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公布信息失实的。

限期3个月停止活动。

从重处罚

公布虚假信息骗取社会信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撤销登记。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14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从轻处罚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不超过1000元。

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一般处罚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1000元(含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处冒领金额的1倍(含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2000元(含2000元)以上。

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处冒领低保金额2倍(含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从轻处罚

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超过3个月,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一般处罚

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超过3个月(含3个月)但不到6个月的;或虽未超过3个月,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处冒领金额的1倍(含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超过6个月(含6个月),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处冒领低保金额2倍(含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27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从轻处罚

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但未造成服务对象人身、财产损害。

给予警告。

一般处罚

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造成服务对象财产损失500元以下或身体轻微伤。

给予警告,处500元(含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造成服务对象财产损失500元(含500元)以上或身体轻度以上伤害。

给予警告,处1000元(含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从轻处罚

主动停止执业,且无执业所得的。

给予警告。

一般处罚

按要求停止执业,非法执业所得在1000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处500元(含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逾期或拒不按要求停止执业,非法执业所得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上的。

1000元(含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建议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从轻处罚

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但距合格要求差距不大、并自觉继续整改的。

给予警告。

一般处罚

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距合格要求差距较大、并自觉继续整改的。

给予警告、处500元(含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距合格要求差距很大的,或者不按要求继续整改的。

1000元(含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建议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从轻处罚

非法集资金额在3000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非法集资金额在3000元(含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500元(含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非法集资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

1000元(含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建议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从轻处罚

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时间不超过1个月的。

给予警告。

一般处罚

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时间超过1个月(含1个月)但不到3个月的。

500元(含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时间超过3个月(含3个月)的。

1000元(含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建议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六)其他违法行为。

一、《殡葬管理条例》第18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主要是各类公墓或墓地),对外销售额(营业额)在10万元以下的。

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一般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主要是各类公墓或墓地),对外销售额(营业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从重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主要是各类公墓或墓地),对外销售额(或营业额)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

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二、《殡葬管理条例》第19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31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10个以下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或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 倍罚款。

一般处罚

10个以上50个以下墓穴占地面积标准,或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2倍以上6倍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从重处罚

50个以上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或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6倍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三、《殡葬管理条例》第22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32条: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

从轻处罚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额在5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的罚款。

一般处罚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从重处罚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二)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从轻处罚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额在1万元以下的。

给予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的罚款。

一般处罚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给予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2倍的罚款。

从重处罚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

给予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3倍的罚款。

一、《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17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陕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第18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故意损毁界桩和其他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从轻处罚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棱角、文字遭到简破坏,但没有影响界桩、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实地位置和界桩桩体文字内容辨认的。

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不易辨认或部分消失,不须重新测定原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具体位置,可在原地修复或原地重新树立的。

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500元(含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完全损坏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完全消失,须重新测定原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具体位置并重新树立的。

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800元(含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18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陕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第19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没有违法所得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一般处罚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含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违法所得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含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抚恤优待

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48条: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轻处罚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

责令限期履行义务。

一般处罚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后逾期仍未履行的,或者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

2000元(含2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后拒不履行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5000元(含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烈士褒扬条例》第35: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从轻处罚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

责令限期履行义务。

一般处罚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后逾期仍未履行的,或者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

2000元(含2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后拒不履行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5000元(含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彩票管理条例》第41条: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一般处罚

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彩票投注专用设备。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罚款。

从重处罚

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

没收违法所得,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一般处罚

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对社会造成一定影响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含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对社会造成较大或者严重影响的。

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从轻处罚

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对同业者没有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影响不大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罚款。

一般处罚

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对同业者造成一定影响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含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对同业者造成较大或者严重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一般处罚

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罚款。

从重处罚

再次发现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从轻处罚

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销售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罚款。

一般处罚

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销售金额超过5000元(含5000元)不到15000元的。

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含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销售金额在15000元(含15000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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